第5条或欧盟法规261/2004的内容(我的重点是):
- 取消航班时,有关旅客应:
(a)根据第8条由运营航空承运人提供协助;和
(b)根据第9条第1款(a)项和第9条第2款由运营航空承运人提供协助,以及在新航线的合理预期起飞时间为第9条第(1)款(b)项和第9条第(1)款(c)项规定的协助,至少在起飞后第二天按计划取消的航班进行;和
(c)有权根据第7条要求运营航空承运人赔偿,除非:
[…]
其中第8条是其中的一项规定,除其他事项外,如果您的航班被取消并且您选择不要求航空公司改航,则您有权在7天内退款。第5条明确暗示您应获得赔偿和赔偿(至少在拒绝赔偿的条件不适用的情况下,尤其是如果取消不是由于航空公司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导致的,包括罢工和空运)交通控制决策)。
事情变得有些繁琐的地方在于,您应该在三小时的延误中获得赔偿的想法在法规中找不到。最初,它仅涵盖已取消的航班,这会使您的问题无济于事。
欧盟网站表示不同意的原因是,根据判例法(特别是C‑402 / 07和C‑432 / 07),航班延误了三个小时以上。决定本身如下:
2004年2月11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EC)第261/2004号条例(EC)第2(l),5和6条,规定了在登机被拒绝,取消或长时间取消时向乘客提供赔偿和协助的共同规则延误航班,并废除(EEC)第295/91号法规,必须解释为,无论延误的持续时间如何,即使延误的时间长,延误的航班也不能视为已取消。按照航空承运人的原始计划进行操作。
必须将第261/2004号条例第5、6和7条解释为,出于适用赔偿权利的目的,可以将航班延误的旅客视为取消航班的旅客,因此可以依靠条例第7条规定的赔偿权,如果他们因航班延误而蒙受了等于或超过三个小时的损失时间,也就是说,他们到达最终目的地的时间超过三个小时最初由航空公司预定的到达时间之后。但是,如果航空承运人能够证明长时间的延误是由特殊情况造成的,即使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措施也无法避免,但这种延误并没有赋予乘客赔偿的权利,
第261/2004号条例第5(3)条的含义必须是,航空器中导致取消或延误飞行的技术问题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特殊情况”的概念,除非该问题源于事件的性质或起源,这些事件不是有关航空承运人的正常活动所固有的,并且超出了其实际控制范围。
我不确定您是否应该相信我对这一切的解释,并且对此做出了许多其他决定,但是案文似乎表明您不能只参考第7条,而不能参考第5条(“为申请目的赔偿权”)。原案中的原告都完成了与航空公司的旅程(即改航而不是报销)。在任何情况下,由于该法规未明确规定,因此您似乎出于某种不稳固的理由要求赔偿。